115年度板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詣銘
上列
當事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設籍在桃園市平鎮區,此有其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又依
起訴狀所載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