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要領欄中第一頁關於「
被告在民國114年5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在民國114年5月16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