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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李奕緯  
被      告  鉅登團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嬌  
被      告  盧錫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得鎂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又被告鉅登團膳食品有限公司係為被告盧錫驍之僱用人,按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盧錫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