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緯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
誤繕,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