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霖彣(即林幸妹之繼承人)
林慈恩(即林幸妹之繼承人)
林昊彣(即林幸妹之繼承人)
本件應由鍾見文、林慈欣、林霖彣、林慈恩、林昊彣為林幸妹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林幸妹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鍾見文、林慈欣、林霖彣、林慈恩、林昊彣等五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鍾見文、林慈欣、林霖彣、林慈恩、林昊彣等五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