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0日115年度板小字第144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
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4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如僅就本訴之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余佳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