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被 告 黃春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自路外進入道路,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雪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741元(工資費用17,623元、零件費用69,118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過失,且是被原告保戶撞到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從土城看守所出來往立德路,對方從立德路上直行往金城路三段方向開很快,還沒轉過來他就撞到我了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另訴外人呂佩慈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立德路直行往金城路三段方向,於立德路23號時,對方就從我右邊的路邊轉出來,就撞上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於起駛前,已可見系爭車輛在其左後側且直行等節,而事發當時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於當時顯可見訴外人呂佩慈於其右轉彎駛入事發道路前已在該道路向前直行,是被告
所稱其並無過失等詞,顯與前開事證未符,難以憑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侵害訴外人黃雪青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㈣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86,741元(工資費用17,623元、零件費用69,11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
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0月1日,已使用5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118÷(5+1)≒11,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118-11,520)/5×5≒57,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118-57,598=11,52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1,5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623元,共計為29,143元(計算式:11,520元+17,623元=29,143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