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提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以「張
○枝之所有繼承人」為
被告,
嗣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民事
陳報狀補正被告為林
○妡、林
○傑,然被告林
○妡、林
○傑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等之父林
○興(印尼籍、0000000‧0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代為訴訟行為,而被告林
○妡、林
○傑業均於103年5月25日出境至印尼,
迄今均未入境,其等戶籍均於105年6月21日逕為遷出登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林
○妡、林
○傑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且有本院查得之入出境資料附卷
可稽;又原告亦未就被告林
○妡、林
○傑之法定代理人林
○興陳報其於國內、外之
住居所地址,本院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足認原告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