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周立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17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逸凱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600元(工資費用6萬2,900元、零件費用9萬2,700元),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9,270元,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2,900元,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萬2,17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零件單、估價單、
非法玩色汽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5萬5,600元(工資費用6萬2,900元、零件費用9萬2,700元),此有前開保險零件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26至27頁);且依其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25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270元(即9萬2,700元X1/10=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2,900元,共計為7萬2,170元(計算式:9,270元+6萬2,900元=7萬2,17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80×0.369=7,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80-7,520=12,860
第2年折舊值 12,860×0.369=4,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60-4,745=8,115
第3年折舊值 8,115×0.369=2,9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15-2,994=5,121
第4年折舊值 5,121×0.369=1,8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21-1,890=3,231
第5年折舊值 3,231×0.369×(9/12)=8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1-894=2,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