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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游方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業於起訴後變更為佐田雅史,並由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佐田雅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