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游方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業於起訴後變更為佐田雅史,並由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佐田雅史,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