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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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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沈明芬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