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倪偉斌
被 告 林昭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內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56元(鈑金費用2,802元、塗裝費用4,544元、零件費用21,31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當時車輛是靜止,當時係為等伊配偶、兒子上車,是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從伊所有的車輛左後方撞上。縱使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伊在倒車,原告保車應該要注意四周行車狀況,原告保戶冒然起駛撞到伊,這也是原告保車駕駛的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紀錄器影響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被告對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無爭執,然否認有過失乙情。然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後,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輛倒車碰撞原告保車後,在往前行駛,並未有被告車輛已開啟後行李箱並停止的畫面。」等語,是
堪認被告駕駛
前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到後方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10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費用21,3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3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802元、塗裝費用4,54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9,685元(計算式:2,339元+2,802元+4,544元=9,68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另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起駛未注意前方車輛即貿然啟動,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云云;然依現有依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就系爭車輛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或其他過失
態樣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被告上開答辯,
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10×0.369=7,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10-7,863=13,447
第2年折舊值 13,447×0.369=4,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47-4,962=8,485
第3年折舊值 8,485×0.369=3,1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85-3,131=5,354
第4年折舊值 5,354×0.369=1,9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54-1,976=3,378
第5年折舊值 3,378×0.369×(10/12)=1,0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78-1,039=2,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