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彭品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彭品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2527號民事
裁定、信用卡滯納消費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對於原告主張表示沒意見,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