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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泳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48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4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3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0月17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專案補貼款及電信服務費,至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848元。後來於103年11月28日,遠傳電信又將上述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據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電信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於115年1月23日張貼本院牌示處、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