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被      告  沈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或安全間距之過失,與訴外人陳威達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2,290元(均工資)修車費用之損害,又原告每日營收9,881元,因處理本件事故及修車3天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29,6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或安全間距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營運明細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32,290元(均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2,29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因受損進廠維修,致無法營業之損失為29,643元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車輛損壞估修單、單日平均營收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此究屬原告所為主張之統整,尚非其確有營業損失之證明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前開營業損失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