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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彭啟勛  
被      告  王明村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明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有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件汽車)車輛發生碰撞:
  本件汽車之駕駛人楊昌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王明村所駕駛的大客車在左轉彎時,與本件汽車的右側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又本院細覽兩車之照片,發覺本件汽車的右前方確實有碰撞痕跡(本院卷第46-47頁),且該大客車的左後方除了有碰撞痕跡外,該處亦有本件汽車顏色之烤漆顏色沾染(本院卷第42-44頁),故本院認為兩車應有碰撞。
二、被告王明村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王明村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而撞到本件汽車,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王明村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8元: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原為33,854元(零件部分為21,04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92年,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2,10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1,040×1/10=2,104元),加計與折舊無關的工資費用12,814元後,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4,918元。
四、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明村係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的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故被告2人應就此損害賠償連帶負責(民法第18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