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子雲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郭子雲」為被告,
惟未提出被告
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而無從確認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郭子雲」之正確身分資料,本院亦無從特定當事人,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