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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子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郭子雲」為被告,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而無從確認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郭子雲」之正確身分資料,本院亦無從特定當事人,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