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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張丞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中新臺幣三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7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騎乘其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為CYF-912號之機車(下稱CYF-912機車),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68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QV7-578機車)之訴外人廖阿焿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廖阿焿受傷。原告已依法理賠廖阿焿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488元(含膳食費900元、其他必要負輔助器材31元、醫療費30,712元、接送費用7,845元、看護費36,00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以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陳文隆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與強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存摺封面影本)、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已對廖阿焿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請求有關膳食費900元之部分,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被害人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準此,訴外人廖阿焿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應合計為74,588元(計算式:75,488元-900元=74,588元) 
四、又廖阿焿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因此,縱使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若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已於115年4月16日當庭勘驗卷內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檔案名稱:11304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時間
內容
00:00
畫面為道路監視器影像,目前路口之號誌為綠燈。畫面右方有1部貨車及1部機車(下稱A機車)。
00:00-00:01
有另部機車(下稱B機車)從右側往道路中間駛出;A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起。
00:02-00:04
A、B機車均繼續前行,A機車因減速而車
身有稍微左右晃動,2車於00:03發生碰
撞。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證,原告則表示: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是依照光碟顯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疑似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而依照卷內資料,勘驗筆錄中之「A車」即為CYF-912機車、「B車」即為QV7-578機車。
 3.根據以上勘驗結果,再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08至第110頁):本件事故之道路速限為40公里/小時,然被告當時之行車速率則為60-70公里/小時等語,應認為:除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之情事外,廖阿焿「未禮讓主幹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4.經審酌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雙方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本院認為:廖阿焿「未禮讓主幹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從而,廖阿焿及被告即應各自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廖阿焿行使權利,即應承擔廖阿焿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有過失」法則之用,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14,918元(74,588元×20%=14,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於115年1月22日公示送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18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再依同法第79條,斟酌兩造各自所須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