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尼室內裝潢行即吳冠霆之
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吳冠霆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之證明文件,及
具狀陳明是否
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具狀對被
繼承人吳冠霆之繼承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故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之被繼承人吳冠霆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等情,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