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彥明
被 告 許妃汝
訴訟代理人 蔡福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62巷至太和街間之華翠橋下K區停車場,與其承保訴外人陳美玲所有之BQT-0139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美玲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58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18,045元等語。然查,就被告曾駕車在
上開時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然此均不
足證明確有該碰撞事實。又系爭車輛受損當時僅係陳美玲「發現」遭7038-YJ號汽車擦撞,後陳美玲即向警方報案
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佐,然該等記載自始未說明陳美玲究竟係如何知悉、發現系爭車輛係遭7038-YJ號汽車碰撞,自難憑該證據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故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