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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李彥明  
被      告  許妃汝  

訴訟代理人  蔡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62巷至太和街間之華翠橋下K區停車場,與其承保訴外人陳美玲所有之BQT-013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美玲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58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18,045元等語。然查,就被告曾駕車在上開時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然此均不足證明確有該碰撞事實。又系爭車輛受損當時僅係陳美玲「發現」遭7038-YJ號汽車擦撞,後陳美玲即向警方報案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然該等記載自始未說明陳美玲究竟係如何知悉、發現系爭車輛係遭7038-YJ號汽車碰撞,自難憑該證據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