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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吳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00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