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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張朕愷  
被      告  華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祺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被      告  梁圓達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599元,及均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圓達受僱於被告華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於執行職務中之民國114年10月20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勤路口之私人停車場(TIMES樹林佳園路3段停車場)駕駛汽車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乙事,被告已表明不爭執梁圓達於上開時地係受僱於華王公司,亦不爭執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故原告因上開事故,依前揭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35,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維修完成後因屬事故車,價值減損為35,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足認系爭車輛因事故而貶損價值,致令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價值減損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損失等語,尚難採憑。
 ㈡鑑定費7,000元:
  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往上開協會從事價值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7,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憑,此部分之支出因係本件事故後為釐清損害範圍所為之支出,屬伸張自己權利所為之必要花費,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同屬合理,亦應准許。
 ㈢鍍膜費5,999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原先所鍍之鍍膜,需支出鍍膜費5,999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大大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又系爭車輛曾於114年1月17日由鉦豪汽車美研工作室鍍膜乙情,有原告提出該工作室之收據為憑,再佐以系爭車輛經碰撞受損之事實,足認系爭車輛之鍍膜確有受損而須重新支出費用修繕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當有所本。被告雖抗辯鍍膜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然鍍膜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始存在、發揮功能,故原告就系爭車輛重新鍍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難認有何予以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5,999元之鍍膜費用,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3,600元:
  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3,6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600元,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599元,及均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