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智揚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上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六條雖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
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及
合意管轄等規定,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