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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8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居所地位在桃園市八德區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院限閱卷);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情事,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