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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潘柏宇  



被      告  鄭寶同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與中山路2段口處時,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適與經過訴外人鄭金玲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如下所列之損害:㈠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8元(工資費用5,239元、烤漆費用7,059元)。㈡系爭車輛前往估價之交通費用1,000元。㈢證據整理撰狀費用2,000元。㈣開庭交通費用2,000元。㈤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使用利益2,000元。上列合計19,298元。嗣訴外人鄭金玲讓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伊願意依法賠償外;其餘部分依法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定有明文。故被告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碰撞而致生損害於其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如以零件更換係屬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2,298元(工資費用5,239元、烤漆費用7,05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且如上述,工資費用、烤漆費用,自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2,298元(工資費用5,239元、烤漆費用7,059元)。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有:前往估價交通費用1,000元、證據整理撰狀費用2,000元、開庭交通費用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使用利益2,000元等費用支出。惟原告所稱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整理撰寫書狀之損失,均屬因訴訟進行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或任何其他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有何使用利益、交通費用之損失,均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故原告上開請求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