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83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以其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按
債權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
債務人之財產,提起
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
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明文規定,而被告向法院聲請更生之案件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58頁),是
本件訴訟程序未有當然停止之事由存在,本院仍得依法續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