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09號
陳鳳龍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l2,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296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至115年6月10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054元。惟被告僅繳付15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25,94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941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後續有再為清償,但沒有留存單據。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有疑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9、11頁),經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後續有再為清償等詞,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空言所辯,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請求金額,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1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