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景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原
債權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
迄尚積欠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3,893元迄未為清償,
嗣經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將
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而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