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黃吳瑞雀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
本件「
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
訴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原告本人簽名」之
起訴狀,如由訴訟
代理人具狀應提出原告簽名及
訴訟代理人簽名之
委任狀,並均應提出
繕本壹份,如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之一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而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6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就當事人欄僅記載「代理太太黃吳瑞雀」而未敘明本件起訴之原、被告姓名,且訴之聲明第一項亦僅表示「一、被告應(以下空白)」,均
難認原告已載明本件起訴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且本件倘黃仁吉係代理黃吳瑞雀提起本件訴訟,前開民事起訴狀亦未有黃吳瑞雀本人簽名,亦未檢附黃吳瑞雀委任黃仁吉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亦與前開起訴要件不符;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
法律關係為請求,亦致本院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
所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