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福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
迄尚積欠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8元迄未為清償,
嗣經台灣大哥大將
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目前伊執行無力清償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而被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至被告雖辯稱無法一次還清,經濟上有困難,無穩定工作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