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3時56分至15時48分許止,持黑色棍狀物破壞RDQ-592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之右前門固定窗玻璃、車內地圖燈及線路並竊取尾門品牌標誌1個、尾門型號字標1個、車內後視鏡1個,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15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893號起訴書、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
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