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子晴
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約定被告同意於114年12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87,800元予原告,
詎被告僅於113年12月5日給付原告30,000元,餘款均未給付等語,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114消協字第0001718711號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7,800元,為有理由。另就
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5日起算,然兩造於上開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故
本件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係114年12月4日,被告於114年12月5日就剩餘未為給付之部分,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有
合意於113年6月25日退款
等情,固提出
存證信函為憑,然該存證信函僅屬原告於訴訟外之單方陳述,並不能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