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柏青
被 告 潘輝蓮
訴訟代理人 連文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41元,及其中新臺幣48,51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本金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最後一次持信用卡消費為113年7月19日,當時信用卡消費所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9.35%。原告卻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取消被告之優惠利率,就逾期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
等情,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即為
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契約中不得記載調整前之消費帳款,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亦有明文。三、
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第4項後段規定:「貴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持卡人實際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依貴行之信用卡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差別訂價相關規則辦理,貴行將每3個月依持卡人之信用狀況重新評定期所適用之利率,如有變更並逕以帳單通知持卡人」,第20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如有變更,貴行應於變更前60天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郵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條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期問內通知貴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等語,足認原告若欲提高循環信用利率,應於變更前60天以帳單通知被告,並賦予被告有異議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四、原告卻主張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貴行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原告在被告繳款遲延時,無須經被告同意,也無須經過前述提高循環信用利率之程序,即可將被告遲延繳納之本金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從9.35%逕行調整至15%,則該約定屬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條款,且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也違反前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認為該契約條款應為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主張依其所制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其得逕自取消被告之優惠利率,就原適用循環信用利率9.35%之消費帳款,逕行調整至15%等情,顯然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既為本院審理本案時所發現,本院將另行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其主管之銀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置,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