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冠逢
周俊良
周俊家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
住所地均係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系爭契約第六條雖有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
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及
合意管轄等規定,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