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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2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諶鴻杰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書,及欠費設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積欠款項乙節,亦均不爭執,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云云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