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興堂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暨檢附
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姓名,經查閱戶役政系統顯示有多數人有此姓名,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確認為何人;於起訴狀上記載之
住居所,經本院寄送起訴狀及
開庭通知,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則為尹○○所有,無法認定與被告之關聯。是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