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26號
原 告 鄭秀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博傑
被 告 萬森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因公司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惟既然公司與股東(含負責人)依法屬不同法律人格,權利義務亦各自獨立。二、
本件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資料,
債權債務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育晟國際有限公司間(本院卷第63頁),又或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鄭秀英間(本院卷第55-57頁),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何積欠原告款項,故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跟原告借款,而原告陳稱:本院卷第41頁的筆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觀該筆錄內容,訴外人鄭秀英係陳稱:我有跟我姐姐即原告鄭秀華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1頁),依此筆錄內容無法認定被告有跟原告借款,縱使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鄭秀英,依前開說明,不同人或公司間均為獨立人格,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司在法律上為何應就育晟公司或鄭秀英的債務負責,本院認為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