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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楊承昕  
被      告  陳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處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亦經原告起訴時載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然經本院電詢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上址,經被告回覆無居住上述中和地址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