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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林奕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所提出的車輛無損照片係民國114年6月16日下午3點所拍攝,而被告租車的時間點為同年月17日早上,根據卷內資料可以知悉在這期間,尚有其他人曾租賃同一車輛,而原告所提的證據不能證明本件車輛的車損是被告所造成還是其他承租人所造成,即原告主張本件車損係被告所造成此一事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侵權行為成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