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源大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圓晟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登記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
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限
閱卷),且卷內亦無雙方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相關事證,依照
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