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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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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2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25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解費共計新臺幣4,386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張庭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張庭准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張庭准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張庭准費用2,886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張庭准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張庭准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綜上,原告應繳納金額合計為4,386元(計算式:1,500元+2,886元=4,386元)。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