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李維
被 告 陳振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9日9時2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與民享街口,因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廖桂芬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545元。又訴外人廖桂芬業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5元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利金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修明細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45元,亦據原告提出估修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