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12時許,發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當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之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後方保險桿,因
被告施工不慎而遭白色油漆噴濺,造成原告受有①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800元、②車輛維修
期間租用代步車輛6天之費用共16,500元,合計59,3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先前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小字第3273號判決(下稱本院113年前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即19,567元,原告仍受有39,733元之損害。
(二)本院113年前案審理時,未考量系爭汽車烤漆後,如未經鏡面處理及鍍膜,將有漆面如橘子皮之紋路,也未考量到鏡面處理及鍍膜施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所生之代步費用。就此部分,原告先前有再向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板小字第2379號受理(下稱本院114年前案),
惟依照本院114年前案之判決結果,原告因上述情事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仍未獲填補,
爰依
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提起本訴。又原告
本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而先前在本院114年前案中,原告係以民法第213條為
請求權基礎,二者
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並
非重複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且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有準用。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告先前已有以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12時許,發現當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之系爭汽車之後方保險桿,遭被告以白色油漆噴濺,使原告受有59,300元之損害,扣除本院113年前案之19,56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733元等語,並提出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醫美車輛翻新專門店之單據、洪大當鋪開立之租用車輛收據等件為其證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以114年度板小字第2379號判決駁回,
嗣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4年度小上字第231號以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二)再檢視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內容如上),可見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與原告在本院114年前案所主張之內容及訴之聲明,均完全相同;究其本意,應認為原告於本院114年前案及本件訴訟中,均係: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具所有權之系爭汽車,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③向同一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保險桿鏡面處理、鍍膜以及租用代步車輛共計39,733元之費用。此外,在本件訴訟中,原告亦再次提出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醫美車輛翻新專門店之單據、洪大當鋪開立之租用車輛收據等件為其證據,益徵顯現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為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31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於原告雖稱:本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216條第1項,在本院114年前案中,原告係以民法第213條為請求權基礎,二者法律效果不同等語,然而細究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之文義,前者係規範損害賠償之方式、後者係規範損害賠償之範圍,二者均非獨立之請求權依據,而應認為本訴及本院114年前案,原告均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從憑此而認本訴及本院114年前案非「同一事件」,則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既然
本件訴訟與本院114年前案,核屬同一事件,本件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已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更行起訴,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已不合法,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