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葉家雯
被 告 林映志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查原告對
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8月18日115年度板補字第214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林姿伶,然原告
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等情,有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