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在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照約定條款,若被告逾期清償,應另行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惟被告至今仍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以及被告之消費款、利息明細資料與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