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25號
被 告 王英勳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前揭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然而截至民國114年8月,共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74,507元,故依照
兩造間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5份、行動寬頻服務契約2份、繳費通知共18張等件存卷
可憑,
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即有義務給付其先前積欠之電信費用共74,507元。三、另外,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