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郭書妤
葉家威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8元,及其中新臺幣6,721元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9,877元及電信服務費用6,721元,至今共積欠16,598元。而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述
債權轉
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8元,及其中6,72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表示:我沒有意見,但我目前仍在服刑,並無資力清償等語。三、
經查,
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電信帳單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與服務契約、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
且被告亦無爭執,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即應依照原告主張之電信服務契約,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款。四、另外,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金錢債務,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