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映朝
被 告 馬立騏即蒸十分包子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446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則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率1.005%機動計息。此外,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加計按「借款總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惟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因此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
本件起訴時,被告仍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債權計算書(
債務人:馬立騏即蒸十分包子店)、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結果各1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共4張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及第37頁),並經本院查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前所述,依照前述規定,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
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