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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翟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4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4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1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送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7日起,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19,444元;後於113年9月26日,台灣大哥大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轉讓與原告。據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而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台灣大哥大電信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8年1月至3月電信費繳費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6頁、第45至51頁),並經本院確認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起(公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