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彥明
被 告 卓鈺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卓鈺均與被告黃韋翔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韋翔之起訴,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卓鈺鈞應給付原告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被告卓鈺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於112年12月24日19時2分許,被告卓鈺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處時,與訴外人黃韋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因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昌穆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忠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5,805元(工資48,090元、零件137,71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㈡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而系爭事故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負7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85,805元3成之費用即55,742元(計算式:185,805元x30%=55,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之修復金額計為18,558元,又訴外人黃韋翔業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僅向被告請求9,2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暨當事人登記聯單、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